抵押中的房子可否买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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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2024-05-05 11:54: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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走进物权法案情回放>>>
张小姐与李小姐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协议,约定张小姐将自己名下位于河西某小区的住宅一套卖予李小姐,李小姐付张小姐房款58万元,合同签订的同时,李小姐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张小姐定金1万元,并约好下次付款时间。待李小姐依约再去付款时,张小姐变卦了,称房子不卖了,自己要用。而此时,房价正一路上扬,李小姐无奈,只好要求张小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。而张小姐又称抵押过的商品房不允许买卖,合同无效,李小姐无权要求违约金。李小姐就此提出疑问,设立了抵押权的商品房进行交易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果真无效吗?
案情分析>>>
这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。张、李两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,是商品房转让的原因,房屋产权由张小姐处过户到李小姐名下是转让的结果。买卖协议(即原因行为)生效应取决于什么?我认为,买卖协议的生效与否,不取决于房屋产权是否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,也不取决于转让房屋是否达到转让条件,而是取决于签订协议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。合同订立的行为效力,受《民法通则》的调整,符合《民法通则》第55条的规定,合同即生效。房屋买卖协议作为债权合同,只要满足3个条件:(一)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;(二)意思表示真实;(三)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,结合《合同法》第44条,协议自成立时生效。协议的效力在签订之时即已确定,不应通过协议的履行来反决定协议的效力,这样做才符合《民法通则》及《合同法》诚实信用原则的需求。诚实信用是民事社会活动中的“帝王法则”、最高准则。
根据房屋买卖协议,在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下,转让方负有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,含使转让房达到转让条件,包括解除房他项权利抵押(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)。可能因为转让方认为价格卖低了,想毁约,于是以抵押房不允许买卖或转让而主张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。实际上,转让方是以自己不履行协议的违约事实,不使转让房达到转让条件,不进行过户登记。这是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。另外,被转让房屋因为设置了抵押权而不能转让,应理解为房屋产权变动的结果条件,而不是原因条件,不符合转让条件的,房屋不得进行过户登记,不发生物权转移,但转让协议本身不应受到影响,协议仍然有效。这即是《物权法》第15条的规定: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,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,自合同成立时生效;未办理物权登记的,不影响合同效力。”
再从担保角度来看抵押房产能否买卖。从《民法通则》到《担保法》及其司法解释,再到《物权法》,我国在抵押物转移的立法上,本着“物尽其用”、“合理平衡抵押人、抵押权人、受让人利益”的原则,从严格限制逐渐走向宽松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15条规定,非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,转让无效。这个规定非常严格,充分考虑到抵押权人的利益,但却忽视了“物尽其用”。后来实施的《担保法》第49条,对此作了改变,规定转让经登记过的抵押物,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,非经通知或告知的,转让行为无效。这个规定开始贯彻“物尽其用”的思想,并考虑到了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。后来的《关于〈担保法〉的司法解释》第67条,对此更有突破,规定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,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,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,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,可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,消灭抵押权,受让人清偿债务后,可向抵押人追偿。这个规定承认抵押权有追及效力,同时赋予受让人涤除权,抵押人在不通知或告知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有效,抵押权作为物上请求,对物不对人,抵押物产权转移后,如抵押权所对应的原债权不能实现,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。而《物权法》则以宽松的立法态度,对担保中的抵押权追及效力、涤除制度及价金物上代位主义进行了整合,“抵押期间,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,不得转让抵押财产,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。”
从以上立法演变来看,首先抵押财产是允许转让的,而非老观念中转让抵押物无效。其次,抵押财产要实现转让附有一定条件,转让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变化。另外,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定是针对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,而不是针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。所以,案例中张小姐、李小姐所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符合《民法通则》第55条、《合同法》第44条、《物权法》第15条之规定,是有效协议,只是在协议履行中,因张小姐违约,没有履行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义务,使抵押房屋达不到转让条件,可能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,不能实现抵押房产所有权的转移,但这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,房屋转让协议仍然有效。 萧虹 张济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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